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时间:2008-05-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办事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采购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规程。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指依法批准设立、具体实施省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是法定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是指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31号令)取得甲级或乙级代理资格,可以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规程中的“采购代理机构”是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中介)机构的统称。

 第四条  政府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委托给采购代理(中介)机构;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既可以委托采购代理(中介)机构,也可以委托给采购中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法定采购方式。 

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写《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报表(一)》(格式见附件1)并附采购人书面申请,报省财政部门批准。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以及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填写《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报表(二)》(格式见附件2),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变更采购方式。

采购方式变更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山东省货物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年度编制并公布。 

    第七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不得明示采购进口产品。

    第八条  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指定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指定范围内的品牌产品中指定采购。其他采购项目,采购人一律不得要求指定采购品牌或特定的供应商,并严禁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九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自觉执行节能环保产品采购、支持自主创新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实的有关要求。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有关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有意规避上述要求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当将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预算等按政府采购目录逐项列出,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其具体编报和批复程序,按《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鲁财预〔2007〕4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通过《山东省财政厅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采购系统”)及时编制《省级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或《省级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列入本年度年初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人原则上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申报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三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人有专业技术、保密等特殊要求需要本单位自行采购的,应在上报采购计划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他自行采购的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对采购人上报的采购计划进行审核确认后,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同时下达给各采购人和采购中心;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下达给各采购人,由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计划是采购人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据。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省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依法组织采购,不得办理无计划或超计划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人原则上不得编报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计划,因特殊原因,年中需要补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调整采购项目及预算金额的,应按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编报和批复的程序,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七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制和追加预算外,对相同品目的项目,采购人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分批(或分次)申报采购计划。


第三章  委托代理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省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办理相应的委托采购手续。 

    政府集中采购计划:采购人应自省财政部门批复采购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详细的采购标准或技术需求文件。

    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由采购人根据本规程,通过“电子采购系统”依法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甲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九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人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省级部门集中采购委托协议》(格式见附件5),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通过“电子采购系统”填写《省级部门集中采购委托协议登记表》(格式见附件6)。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委托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采购时间自采购计划批复之日起到采购合同签订应不超过60个工作日,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对采购人委托其代理的采购项目,按项目内容进行分类汇总,对其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对代理事项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预算外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制《采购单位资金收入确认单》(附件7),送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处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监察厅《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库〔2006〕5号)的规定,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费。非招标方式采购收费标准应低于招标方式,具体由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协商。收费标准应在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中明示。

   

第四章  采购方式及程序要求

 第二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库〔2004〕20号)、《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库〔2005〕1号)等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采购。 

 公开招标是否申请公证,由采购代理机构自行决定。公证人员一般只对采购过程及程序进行公证。公证人员的职责及公证费收取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二十四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按照《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全面记录采购活动开展情况,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并按规定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六条  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及其更正事项等,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告,也可同时在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从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可由采购代理机构按比例推荐,报省财政部门确认后按规定选定,或按规定自行确定后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参与评标的采购人代表不得发表诱导、左右其他评标专家的意见。采购代理机构应保证评标专家的独立性。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保证评标是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人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及中标供应商的推荐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程,按法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并向采购人和供应商公开。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规和本规程的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建立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的政府采购监督运行机制。 

 各省直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或抽样监督。

 招标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标前通知省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约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采购人应按规定在“电子采购系统”中登记合同信息;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电子采购系统”审核合同信息并生成、打印合同,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采购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无故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须将变更、终止合同的理由、变更内容和责任等以书面形式经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当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并与分包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项目主体部分或重要、关键设备,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六条  采购结束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供应商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采购金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组织验收小组,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共同参加验收。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及相关技术专家等组成,但直接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

    第三十九条  验收结束,采购人应出具验收证明,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参加验收的各成员应在验收证明上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结算单是采购人或财政部门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要件。

    第四十条  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但不影响安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功能,而且要改变确有困难的,经供应商与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省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减价接受。

 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他部分可以先行使用的,且采购人确有先行使用的必要,经供应商与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省财政部门同意,可就先行使用部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款。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第四十一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年初和追加,下同)的采购资金(财政拨款<补助>和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律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其他自有资金由采购人自行支付。

 第四十二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采购资金,在电子采购系统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没有对接之前,采购人暂不通过电子采购系统报送集中支付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已应用支付系统的采购人,其列入本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拨款(补助)采用网上支付方式支付。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通过支付系统逐级向省财政厅国库处报送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通过支付系统向省财政厅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报送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同时打印《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专用)》(一式两份,加盖公章,格式见附件8),连同采购合同原件一份,报送支付中心。支付中心受理并确认支付申请无误后,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时限,将申请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

 未应用支付系统的采购人,其列入本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拨款(补助),采用手工支付方式支付。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手工填制《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集中支付申请表》(一式三联,加盖公章,格式见附件9),连同采购合同原件一份,报送支付中心。支付中心受理并确认支付申请无误后,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时限,将申请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

 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预算外资金以及以前年度预算未执行完结的采购资金,不论是否应用支付系统,一律采用手工支付方式支付,并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向支付中心报送支付申请和采购合同,造成资金支付延误的,由采购人负全部责任。拖延时限较长的,在申请支付时应向支付中心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详细说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出现供应商名称或账户变更等情况,供应商必须向支付中心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变更文书,经采购人(甲方)、供应商(乙方)以及供应商新开户银行三方加盖公章确认后,财政部门支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在采购资金支付过程中,采购人与供应商产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未提供双方协商、仲裁、终审判决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材料,支付中心将暂停支付资金。当纠纷责任完全在供应商一方,采购人申请将余款拨回单位时,必须出具供应商自愿放弃货款、终止合同等书面证明文件,或相应的仲裁、终审判决等法定文书原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车辆维修、保险、加油实行定点采购,具体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省财政部门核准同意,驻济(南)以外省级采购人的部分集中采购项目,可委托当地政府采购机构采购。各市(地)财政局应通过“电子采购系统”,根据省财政部门核准的采购计划,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受理采购。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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